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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值班律师万国明,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邀约常某某等人到赫章县乐溪乡高桥村高桥组小学门前的白水江,用钢钎及自制的3.75cm左右网眼的渔网非法捕捞河道里的野生鱼,被巡查经过的赫章县公安局安乐溪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在现场收缴捕鱼工具钢钎1把、渔网1张、烧水壶1个、野生河鱼16条。经称量,熊某某、常某某非法捕捞野生河鱼净重0.84千克。经测量,熊某某、常某某所用渔网网目尺寸为3.75cm。经赫章县农业农村局证实,熊某某、常某某使用的捕鱼渔网属于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发后,赫章县公安局安乐溪派出所组织人员将查获的16条河鱼放生到安乐溪乡白水江河道内,熊某某、常某某并购买鱼苗增殖放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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