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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资阳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未取得危化品甲醇经营许可证,为谋求经济利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村伍某某(已判刑)等人处多次购进甲醇,并以每斤1元至2元不等价格向重庆市内多家餐馆进行销售用作燃料。经统计,熊某某在此期间累计销售甲醇共计人民币205430元。

2019年1月10日,熊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账本、微信转账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接到民警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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