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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园**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鹏,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14日浠水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伙同万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熊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巴水河浠水县**镇**村****内,采取雇佣村民人工挖砂、上砂的方式非法采砂并对外出售,价值共计人民币5.07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案件暂存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通告、请示、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公司《关于万某某、谢某某等14人涉嫌非法采矿相关情况的会计鉴定意见书》;4.现场方位示意图等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及同案人熊某乙、陈某甲、万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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