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共青城市华泰水暖器材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庐山市**镇**村**号,住共青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共青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共青城**店经营者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应熊某某的要求与其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后熊某某据此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作为受托支付对手于2020年1月17日骗取共青**行营业部额度为340万元的授信贷款,并提供了抵押。同年1月22日至6月5日间,熊某某使用借款8次,合计110万元。前述借款已归还4笔,尚有4笔共计30万元的借款未到期未归还。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共青城**店业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应熊某某的要求与其签订虚假的《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后熊某某据此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作为其受托支付的交易对象于2020年1月17日骗取共青**行营业部授信额度为340万元的循环贷款,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同年1月22日至6月5日间,在授信额度内熊某某借款8次,合计110万元。前述借款在借款期满前,均已如数归还。
本院认为,熊某某虽然采用欺骗手段帮助熊某某从银行获取贷款,但熊某某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熊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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