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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熊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熊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熊某甲、熊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携带捕鸟网、小音箱等捕鸟工具至温岭市温峤镇桐山山上,采用播放画眉鸟叫声引诱的方式张网捕捉,因播放鸟叫声后未引得画眉鸟而放弃,后在下山途中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情况说明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熊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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