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7********,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贵阳市**工作人员,现在外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普定县**镇**路**号,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按照管辖规定,该院于同年9月21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3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赵某某,沿本市南明区龙洞堡大道往东站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洞堡大道与龙腾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熊某甲受伤、贵A6****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发现交通肇事后遂报警,熊某甲在案发现场直到交警来到现场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熊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熊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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