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净月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净月区**镇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熊某甲、许某某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5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马自达牌汽车(吉A2****号)行驶至长春市净月区聚业大街与永顺路交汇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及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驾驶的大众途观牌汽车(吉AL****号)损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骗取保险金,向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好处费,并找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冒充驾驶员,要求二人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在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许某某的配合下,某某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路**号)于2019年9月将理赔款人民币92700元支付完毕,其中,商业险人民币90600元,交强险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熊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向保险公司退还了理赔款人民币92700元,后三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户籍档案材料、报案材料、保险合同、理赔材料、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买卖协议、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证言:张某乙、熊某乙、白某某、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熊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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