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大专文化,云阳县**装修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大道**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管某某,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妻子叶某某、儿子熊某乙、朋友陈某某、杨某某在云阳县体育场附近“江源串串香”餐馆吃饭时饮酒。同日21时40分许,熊某甲独自驾驶渝F9****小型普通轿车往两江未来城方向行驶,途经云阳县迎宾大道云商大厦路段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及视频、封存笔录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驾起诉标准,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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