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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经营小百货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19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道与**路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遂后民警将熊某甲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该血样于2020年11月22日送检。2020年11月24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6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接受调查,随后熊某甲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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