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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危险驾驶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5********,**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饮酒后驾驶新购买的未登记注册的乙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熊某乙从黔西北站方向往五里牌方向行驶,于同日23时20分途经黔西G321环线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锦绣花都加油站门口)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F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熊某乙受伤、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5mg/ml。

2019年12月9日、2020年4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熊某乙分别与被不起人熊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被不起诉人熊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熊某甲系初犯,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为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97.95mg/ml,犯罪情节轻微,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作刑事和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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