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54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路**号。因容留卖淫、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容留卖淫、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9日再次补查重报。
一、容留卖淫罪
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7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路花花街一带出租屋,容留卖淫女欧某某(另案处理)卖淫,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0多元。
自2018年10月开始,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以帮卖淫女王某某(另案处理)卖淫时提供保护和望风为由,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在上述花花街一带卖淫,收取好处费人民币约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认定熊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伙同刘某甲、曾某某、廖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环屏路某某街附近的路段,和被害人刘某乙华、石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甲先动手打了被害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廖某某、曾某某均加入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石某某。随后,刘某甲、曾某某、廖某某三人离开现场。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乙、石某某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随后李某某、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始对被害人刘某乙、石某某进行殴打,殴打期间,刘某甲又返回现场。其中被害人刘某乙的肋骨等部位受伤;被害人石某某的头部、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乙、石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等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证言;4.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