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重新受理。
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为承建**集团工程,指使其堂哥熊某乙(已被不起诉)到**集团工地阻拦施工,又唆使**村**村村民熊某丙、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四人多次到**集团阻工,**集团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熊某甲和熊某乙承建,二人从中获利10余万元,熊某甲分给了参与阻工的村民熊某丙、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
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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