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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南昌市高新区**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南昌市高新区**村创卫工作人员熊某乙在南昌市高新区**路“**超市”附近值勤时,因电动车停放不合规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村干部一同闻讯赶至现场后,与胡某某再次发生拉扯。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用拳头殴打胡某某,致其左侧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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