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号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姜家寨小区飞龙酒楼门口,与被害人齐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语言冲突,后熊某甲用车门撞了齐某某一下,然后抓住齐某某衣服殴打齐某某,熊某甲把齐某某打倒在地后踹了齐某某两脚,并抓住齐某某头发将齐某某按在地上,用膝盖顶撞齐某某脸部,导致齐某某鼻子受伤流血。
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熊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齐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毒品检测、谅解书及收条、齐某某病历资料;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6.指认、辨认、视频截图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熊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齐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已达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熊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齐某某,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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