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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60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熊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的家中准备睡觉时,听到其妻子万某某与熊某乙在为熊某乙的儿子熊某丙压死万某某家的一条狗而赔偿一百元的事情争吵。熊某甲看到万某某与熊某乙正发生争执,熊某甲便将熊某乙拖开并用拳头打了熊某乙胸部。经鉴定,熊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熊某甲自动投案并与熊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熊某甲取得了熊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熊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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