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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住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6日,唐某某、熊某甲先后14次来到株洲市**厂,趁无人之机,盗窃废铁等物资。其中4月26日在盗窃废铁过程中被安保人员发现后,当即赔付2000元,未盗走物品。5月6日,在盗窃废铁过程中被安保人员发现后扭送至公安局,未盗走物品。

唐某某、熊某甲将从化工厂盗窃所得的废铁以0.8元/斤或0.9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湖南**钢铁有限公司和**医院附近邹某某开设的废品店内,非法获利1580元左右。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15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1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300多斤的废铁,之后两人一起前往**厂旁边的一个废品站,将盗窃所得的300多斤的废铁,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出,一共卖了300元钱左右。

2、2020年4月22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200多斤的废铁,之后两人一起前往废品站,将盗窃所得的200多斤的废铁,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出,一共卖了180元钱左右。

3、2020年4月23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因数量较少,两人一起将废铁运回家,未卖出。

4、2020年4月24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二人将当天的废铁加上前一天盗窃的100多斤废铁,一起200多斤,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卖了180多元钱。

5、2020年4月25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因数量较少,两人一起将废铁运回家,未卖出。

6、2020年4月26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二人将当天的废铁加上前一天盗窃的100多斤废铁,一起200多斤,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卖了180多元钱。

7、2020年4月27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厂一个没有拆迁的厂房(经对案指**分厂)内偷铁管被保安发现后,当场赔偿2000元。

8、2020年4月30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因数量较少,两人一起将废铁运回家,未卖出。

9、2020年5月1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二人将当天的废铁加上前一天盗窃的100多斤废铁,一起200多斤,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卖了180多元钱。

10、2020年5月2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因数量较少,两人一起将废铁运回家,未卖出。

11、2020年5月3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二人将当天的废铁加上前一天盗窃的100多斤废铁,一起200多斤,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卖了180多元钱。

在当天的下午,二人按同样的方式去化工厂共盗窃50斤左右的废铁,将其运回家,未卖出。

12、2020年5月4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因数量较少,两人一起将废铁运回家,未卖出。

13、2020年5月5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在拆迁的厂区,共盗窃100多斤的废铁,二人将当天的废铁加上前一天盗窃的100多斤废铁,一起200多斤,按照8到9毛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卖了180多元钱。

14、2020年5月6日,唐某某、熊某甲一起带着工具到株洲市**厂内盗窃废铁,**厂值守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唐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局,随后熊某甲被传唤到案。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熊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3日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林某某、欧某某、熊某乙、冯某某和的证词;3、被害人代表袁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代表的谅解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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