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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先后七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皇庭广场盒马鲜生超市购买商品,并在使用自助收银机付款时,故意对其购买的部分猪肉、生鲜等商品不进行扫码付款,混淆在其已经付款的商品中盗走。经鉴定,被盗猪肉、生鲜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91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皇庭广场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熊某甲已赔付被害单位人民币2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物品清单、收货单及盒马超市付款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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