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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2********,汉族,出生地、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办事处****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10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任湖北**纺织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梁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订立虚假购销合同,采取虚假资金结算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江西**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 份,经国家税务总局汉川市税务局核查认定,其中 1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9,9842 元,税额 22,0973 元,已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9月2日,公司已将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汉川市税务局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材料、基本案情、湖北**纺织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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