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乡**村**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熊某至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内,从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观SUV轿车(车牌号为浙A7****)车内,窃取被害人袁某放在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6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银行流水明细;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地下车库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熊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第二,熊某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熊某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第四,熊某无前科劣迹;第五,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潘颖颖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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