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3号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经营**小吃店。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燕某某与顾客即被害人樊某某在店内因菜品口味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持一张凳子击打被害人樊某某的枕部和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枕部1.5cm瘢痕、左耳廓2.0cm瘢痕,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左尺骨下段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在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7.8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燕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一张凳子,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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