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路与**路路口******屋无人售货店,采用石头砸碎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于店内售货柜格子中的情趣用品“飞机杯”1件(无法估价)。
2、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路与**路路口******屋无人售货店,采用损毁摄像头、石头砸碎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于店内62号售货柜格子中的情趣用品“飞机杯”1件(无法估价)。
3、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路与**路路口******屋无人售货店,采用破坏摄像头、石头砸碎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于店内61号售货柜格子中的情趣用品“飞机杯”1件(无法估价)。
综上,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盗窃作案3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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