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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东杰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宝坻区大白街集市入口处西侧,因摊位问题与苑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牛某某用脚将苑某某踹伤。经鉴定,苑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情况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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