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傣族自治县**社区**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审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从昆明市晋宁区****工地前往晋宁区**码头,当其驾车行驶至晋宁区**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74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牛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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