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阙某某、许某某,北京市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妻子潘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某某楼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旁边的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随即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面部殴打致伤。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8年9月13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开庭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口头提出,鉴定依据上的适用依据存在错误,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通知鉴定人秦某、周某(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出庭作证,因鉴定人秦某、周某不能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作出合理解释,开庭后本院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公安机关聘请,云南某甲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邵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通知云南某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害人邵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经重新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致使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9年5月6日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牛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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