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牛某某)(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79********,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汉台区**街**号附**号,现住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系**。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9日早10时许,因被害人徐某某之子张某乙携带散装白酒欲通过汉中市**汽车站安检门,被在汽车站值守的张某甲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害人徐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丙得知此事后赶到汽车站,又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打了牛某某脸部一巴掌,牛某某回扇徐某某脸部一下,并用右脚踹踢徐某某腰腹部,张某甲也上前用右脚踹踢徐某某腰腹部,致使徐某某当场倒地。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徐某某左侧6、7、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胸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二级;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汉中市**汽车站支付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2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徐某某与汉中市**汽车站达成调解协议,由汽车站赔付徐某某人民币5.8万元,徐某某对牛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牛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牛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汉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