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林州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1时56分,在林州市龙安路汽车北站东门口路段,牛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牛某某的丈夫付某某拨打110报警,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牛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牛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同车人牛某某的丈夫付某某拨打110报警,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进行刑事和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化解了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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