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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教师,工作单位:甘谷**中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35分许,牛某某驾驶甘E****号牌轿车沿甘谷县姚杨公路行驶。至新兴镇半屲村路段时,在超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甘E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方谅解。审查起诉中,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属过失犯罪,且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免除处罚情节,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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