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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组,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甬莞高速公路B道1008公里加935米路段时,因未能注意现场施工警示标志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到正在现场施工作业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盆部、双下肢多发严重损失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心肺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保险单、保险理赔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文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9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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