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8********,群众,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派出所民警,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7月24日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蒙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乡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邬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牛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邬某乙后于2019年4月18日3时45分许,在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中心卫生院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邬某乙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继发肺部感染,加之患肝硬化、腹水等疾病的因素,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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