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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_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平舆县**乡**店**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05时45分许,牛某某驾驶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推行三轮摩托车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有驻公交认字[2019]第4117272019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后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牛某某系过失犯罪,偶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牛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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