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8********,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个体。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菁静,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马某某,受公司委托到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印章有限公司刻制了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银川**印章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未对印章办理备案。2019年1月份,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印章准刻证明办理相关业务,随派公司员工马某某、罗某某两人前住银川**印章有限公司索要印章准刻证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本人使用店内的激光刻章机,伪造了一枚“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印章,私自向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印章准刻证明,在出具证明后遂销毁了伪造的印章。印章准刻证明则用于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授信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牛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伪造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