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20时许,牛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和岳某某共五人在泾阳县兴隆镇街道**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牛某某共饮用青岛九度啤酒约两瓶半。当晚23时许,牛某某醉酒驾驶陕A0****号小车从兴隆镇街道向南沿泾石口路返回**镇**村,当晚23时15分,当牛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泾石口路兴隆超限检测站时被泾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7.5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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