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村**号,芜湖**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同事一起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徽香楼吃饭,吃饭期间,牛某某喝了一两白酒和两瓶啤酒。20时30分许吃饭结束,牛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载乘同事回住处龙凤佳苑,当车辆行驶至**路向阳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7.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证言、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共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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