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199号,现住河北省**县107国道**东侧**饭店。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路口至仁和路段时,被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到案后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卫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 年8月13日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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