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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镇出发,往**镇**村方向行驶,至**镇**村**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同日22时6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送至南安市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5月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照片;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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