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住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 2018年1月9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酒后生事,无故踩踏被害人黄某某正常停放的车辆,造成其车辆损坏,修复费用经鉴定为8250元,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综观本案,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积极与被害人黄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和解,牛某某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牛某某作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责任,本案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归于消弭。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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