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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酉阳院)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7日分别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至17日,崔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帮忙到不同银行内取大量现金、提供银行卡,牛某某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为获取“日工资”300元的报酬,牛某某提供了两套银行卡给崔某某,又注册一台POS机提供给崔某某,并多次到银行柜台、ATM机上取现金共计9万余元,后将现金交给崔某某,牛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主动到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

2.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牛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自愿退赃600元,作案时间短、获利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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