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0********,汉族,专科文化,系加格达奇区**局**,住加格达奇区**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李某某、吕某某、被害人曲某某等7人,在加格达奇区骊山雅居5号楼金达莱冷面馆内就餐,在就餐期间曲某某与牛某某发生口角,曲某某先用手扇了牛某某一耳光并拿出随身携带折叠刀后被他人夺下将二人拉开,牛某某随后从金达莱冷面馆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曲某某头部及背部砍伤,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曲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曲某某住院治疗病例、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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