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港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马头营镇*村*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11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侦查,于2020年8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公诉后,于2020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晚上21时许,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孙庄村,牛某某看肖某某等人打牌过程中,因肖某某将扑克牌扔至牛某某身上,引发双方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肖某某两次手持菜刀。牛某某夺下肖某某第二次手持的菜刀后,用脚踹肖某某肋骨部位,致使肖某某右侧6、7、8肋骨骨折。案发后牛某某主动报警。2017年6月16日,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5日,牛某某赔偿肖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菜刀等物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且被害人肖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可依法认定为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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