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回族,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3*******,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县人,家住**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妻子马某某将娘家侄子马某甲的户籍迁至自家户口一事经常发生矛盾。2019年5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此事又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用拐杖在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肩部打了两下,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顺手拿起放在橱柜上的菜刀在马某某右肩膀上砍了一刀,马某某用左手抱住右肩膀时牛某某在其左手腕处砍了两刀,马某某便用右手护住左手,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又在马某某右手及左小腿各砍一刀,后被他人劝解拉开,马某某被送往天水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左腕部舟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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