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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地址:河北省新乐市****村**无违法犯罪前科。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逮捕,2019年8月8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牛某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康某甲多次给牛某某妻子打电话发信息未得到回应(二人系情人关系),便酒后开车来到新乐市**镇**村牛某某家门前敲门。牛某某与其妻子已经入睡,后牛某某起床并问询是谁,但没人回答,牛某某开门观察发现一个陌生人便问他有什么事,康某甲遂以牛某某家门口土堆挡路为由滋事并打牛某某,牛某某用开锁后随手拿着的铁锁将康某甲打伤,后牛某某于当晚10:09拨打110报警。康某甲气愤之下欲砸牛某某家,打电话叫来与其一起喝酒的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到牛某某家中,康某甲拿砖头砸毁牛某某家隔断门处四空玻璃(玻璃未做估价鉴定)。经新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甲头面部多发创及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为使自己的人身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现实紧迫性不法侵害,对深夜酒后来自己家里滋事并不认识的康某甲进行反击,造成康某甲二处轻伤二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牛某某所采取制止不当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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