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1405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5时许,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牛某某牙科店铺内,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租金收取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挥手打到被害人罗某某的鼻子和面部,造成被害人罗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遭外力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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