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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广饶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8年10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被害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8时许,因经济纠纷,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员在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院内与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原员工牛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牛某某使用棍子将郭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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