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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住所地与户籍地同,居民,客车司机,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丁丹,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其妻丁某某在运营甘谷至麦积区班车期间,在甘谷县桥南车站门口路边拉客时,丁某某因揽客问题与天嘉公司司机夏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冲上去朝夏某某打了一拳,在场的天嘉公司司机吴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等人见状后与夏某某一同冲向牛某某对其进行脚踢拳打,牛某某也用拳头殴打对方。互殴中致被害人吴某某右侧尺骨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牛某某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左腹部软组织挫伤,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牛某某打电话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无前科,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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