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村**号。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龙海浴室包厢内消费时与技师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因浴室收费问题与浴室主管汤某某协商无果后,报警求助。宋某某将纠纷情况告知好友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汤某某将杨某某不付费情况告知浴场经营人之一马某某。辅警先行处警后,在浴室门口登记信息时,马某某突然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被辅警拦下。随后,牛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对其鼻部等处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宋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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