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1月2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宝坻区牛家牌镇小松饭店门口,以吴某某酒后驾车将其停放在该处的津B****9号**轿车撞坏为由,敲诈吴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14000元(扣除津B****9**轿车修理费用1000元)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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