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2********,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朋友在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吉CP****小型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县**中学西墙外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