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武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56********。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批准逮捕,同日丰南区公安局将其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9日,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事实:1、2011年8月25日,武安市一个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牛某某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在唐山市丰南区签订合同后,高某某将500万元转入牛某某提供的账号,以后几个月中,该公司均能按照合同要求向高某某支付利息,得到高额利息回报致使高某某非常相信了该公司的诚信和实力。2012年3月,该公司在存在大量债务及多笔借款的情况下,牛某某再以给高某某承包、运营山西省一个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高某某借款2000万元,后牛某某以其洗煤公司名义与高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高某某于2012年4月1日、2日、5日给牛某某提供的账号由唐山市丰南区打款共计2000万元,牛某某得到资金后没有去给高某某承包运营山西的煤业公司,而是部分资金用于武安洗煤公司经营使用,部分资金偿还该公司欠款及付与公司借款利息(偿还该公司欠款及付借款利息已查实的为4396090元,因部分资金为提现不能核实出具体去向),到该合同约定期限该公司一没有按照约定承包运营山西的煤业公司,二不能归还借款。武安洗煤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并假装如约履行为诱饵,后诈骗高某某继续大额借款,而该公司改变资金用途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2000万元。
2、高某某几经催要上述借款,武安的洗煤公司均不能归还,至2014年1月,牛某某编造向银行贷款后偿还高某某借款的理由,但是要求高某某再给他提供的账号打款200万元,用于办理银行贷款,高某某信以为真,于2014年1月20日、2月21日给牛某某提供的账号打款共计200万元,牛某某将该200万元中的150万元偿还与其经营的武安洗煤公司在民生银行武安支行的贷款,50万元偿还杨某某的借款。牛某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做出错误的财产处置,从而使牛某某的洗煤公司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牛某某涉嫌诈骗200万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南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诈骗类案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证实。
第一,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否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本案中,证明武安的洗煤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要经营者和参与者的证言。牛某某称,2011年至2012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2013年下半年出现资金紧张并开始亏损,2017年10月停产。刘某某证实,康宁公司虽然经营状况不良,但处于经营之中。(2)审计及会计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武安的洗煤公司财务室于2019年3月被盗,所有账目不知去向,评估部门因此失去了评估的主要依据。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均不能证实牛永杰经营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
第二,被不起诉人是否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本案中,(1)牛某某向高某某提出的继续承包山西一个煤业公司之事,并不是他虚构的事实,因之前牛某某确实承包了该公司,并带高某某到实地进行过考察,只是到期后他没有再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2)关于低价购煤投资问题。有证据证实,与武安的洗煤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煤矿在每个月确实存在低价售煤的情况。(3)关于贷款投资问题。高某某、郑某某一方与牛某某、“孔行长”、“马行长”一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牛某某具有欺骗行为。(4)关于所有借款、投资款的用途。证据证实,高某某在武安的洗煤公司的所有投资款,主要被用于偿还该公司的欠款、公司经营等,无被牛某某等个人使用、挥霍、转移、藏匿、用于非法活动等情况,也无牛某某携款潜逃情况。
第三,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除经营武安的洗煤公司外,他还是一个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虽然自2014年注册至今未正常经营,但目前牛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正在积极运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因此,不能说牛某某不具有偿还能力。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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