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在溧阳没有居住证,无法购车遂在溧阳市凤凰路**宾馆前台处,采用乘机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份证,使用该身份证以沈某某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1辆并办理了行驶证1张(车牌号:苏D****,档案编号:3204********),后将沈某某的身份证还至**宾馆前台上。被害人沈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接到溧阳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通知,告知其名下登记了一辆苏D****金杯面包车,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无法继续租用公共租赁住房。后沈某某报警并联系牛某某询问此事,牛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投案。牛某某将涉案车辆卖掉并至溧阳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说明情况,住房保障办公室同意沈某某继续租用公共租赁住房。
被害人沈某某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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