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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7********,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潞州区**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故县**小区**栋**单元**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故县**小区**栋**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使用其丈夫马某某所捡到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医保卡,到长治市潞州区长钢大街万民药房刷卡消费2023元购买钙片等保健品。

牛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到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投案自首并将李某某医保卡及2023元现金退赃至该局,后李某某领取以上物品,牛某某又于2020年8月20日赔偿李某某2000元,李某某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医保卡消费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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